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续)

 行业新闻    |      2021-06-18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三十九、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四十、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四十一、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四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四十条中的“吊装”修改为“吊装、动火、临时用电”。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道路运输单位”修改为“运输单位”,“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中的“锁闭、封堵”修改为“占用、锁闭、封堵”,“出口”修改为“出口、疏散通道”。

  (六)将第六十四条中的“监督执法”修改为“行政执法”。

  (七)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行政”。

  (八)将第八十四条中的“第八十七条”修改为“第九十条”。

  (九)删去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的“可以”。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